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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资产重组业绩 补偿办法被钻了大空子

日期:2023-10-20
乾元坤和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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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2017年沪深两市共有922起已完成的并购重组事件处于业绩承诺期,共有609起披露了2017年的实际净利润,其中175起业绩承诺不达标,占比28.74%。且业绩承诺不达标率随承诺年度的增加而上升,首年不达标率6.74%、次年19.72%、第三年33.60%、第四年35.29%、第五年40%。

按2016年修改后的《上市公司重大重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当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交易,且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评估拟购买资产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交易对手应签订业绩补偿协议。上市公司与其他特定对象交易时,是否签订业绩补偿协议,则自主协商决定。

对拟收购资产采用收益现值法等评估办法,由于其中“收益”属于尚未实现的“预期收益”,而交易对手往往夸大预期收益,进而造成资产评估大幅增值,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出现巨大“泡沫”。如果上市公司拟购买其他特定对象估值过高的资产,控股股东也可能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也可能会压制收购价格。因此,《办法》没有强制此类情形需要交易对手提供业绩补偿承诺。若上市公司拟收购控股股东等方面资产,《办法》要求此类情形需由交易对手提供业绩补偿承诺,意在约束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的决策权力购买自己的注水资产,以保障交易的公平性。

现实中,有不少非关联交易案例也采用业绩补偿承诺的做法。纵观各业绩补偿承诺案,交易对手为了避免触及补偿条款,由此也可能产生盈余管理或利润操纵动机,通过会计技巧和财务手段调控承诺期各年利润,擦线达标情形并不少见。而业绩承诺期结束后,业绩如何对交易对手来说已无所谓,一些上市公司并购资产盈利能力急剧下降。

没有达到承诺业绩,如何向交易对手追讨补偿也是个难题。有些资产并购后由上市公司控制,资产经营管理权、人员安排权利都归上市公司,交易对手可以此作为并购资产没有达到承诺业绩的借口,拒绝补偿。另外,业绩补偿期与股份限售期不般配,也可能导致业绩补偿难以追讨到位。有些业绩补偿承诺是以股份补偿,按照《办法》第四十六条,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一般是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借壳上市主体持股则在36个月内不得转让。但是否需要补偿一般要等到年报出台之后才能知晓,比如第三年业绩在该年之后的3、4月才能出炉,而有关主体持股在此之前却已解除限售,减持之后可能根本没有股票用于支付补偿。

因而,大家看到,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小投资者利益并没有因为业绩补偿制度得到有效保护。相反,高业绩承诺及其补偿条款,让投资者预期未来业绩有相当保障,往往引发炒作。而收购估值过高的注水资产往往形成巨大商誉,一旦业绩承诺不达预期,需要计提商誉减值准备,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业绩急挫甚至亏损,股价转而暴跌,致使投资者利益严重受损。另外,目前业绩补偿保障措施也不健全,补偿有时难以追讨到位。即便承诺的业绩都达标,也可能是人工操作得来,并不反映资产的真实盈利能力,承诺期一过便显露原形。

基于资产重组中的业绩补偿制度存在较大缺陷,可否考虑删除《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性业绩补偿制度。确保资产重组交易公平,关键是要把好资产评估的这个源头,确保交易资产公平公正评估。建议由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聘请评估机构评估交易标的资产,如果交易对手认可评估结果,交易可以继续下一环节,不认可则可终止交易。

当然,在确保资产公平公正评估基础上,如果交易双方非得签订业绩补偿,也并非完全不行,但业绩补偿的保障措施必须切实可行,建议尽量延长交易对手所得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只有完全履行补偿承诺之后,其剩余股份才可解除限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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